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办法 (试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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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-11-04 10:52:58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办法
(试行)
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,进一步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,根据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、监督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工作。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年度报告公示工作。
第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,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《条例》和实施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,并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网站上向社会公示。
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对公示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。
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。
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在公示年度报告前,应当将《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》报送举办单位进行保密审查,由举办单位出具确认该年度报告书可以向社会公示的审查意见。
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应当包括:
(一)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登载事项:名称、宗旨和业务范围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、开办资金、经费来源、举办单位等;
(二)开展业务活动情况;
(三)相关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及有效期;
(四)资产损益情况;
(五)对《条例》和实施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;
(六)绩效和受奖惩情况;
(七)涉及诉讼情况;
(八)社会投诉情况;
(九)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;
(十)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。
第八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事业单位法人公示的年度报告与事实不符,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,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。
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违反本办法的,登记管理机关予以通报其举办单位并责令限期改正。违反实施细则的,依照其规定依法处理。
第十条 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意见。
第十一条 《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》格式及内容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。
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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